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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19-09-02 5:58:04

吉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通过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就业工作任务重、财力薄弱地区倾斜。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注重引导和调动各地、各部门和受惠对象的积极性,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激励和约束作用。

(三)易于操作,精准提效。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结果和绩效为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资金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初次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省级创业促就业专项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就业技能培训。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补贴标准,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每人每学时8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学时5元。培训时限,A类240学时、B类120学时、C类80学时。

(二)创业培训(含网络创业培训)。五类人员参加“创办你的企业”(SYB)培训或网络创业培训后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的,按规定一次性给予1500元的创业培训补贴。

(三)劳动预备制培训。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学时5元。培训时限,1年内最少720学时,最多不超过1440学时。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同时给予每人每天10元生活费补贴。

(四)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五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具备资质的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学时5元。培训时限,A类240学时、B类120学时、C类80学时。

(五)技师培训。对在相应职业(工种)生产一线岗位工作、具备晋升职业资格申报条件,通过培训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工;在相应职业(工种)生产一线岗位工作、具备晋升职业资格申报条件,通过培训取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在相应职业(工种)生产一线岗位工作,参加新技术、新工艺、新知识等方面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创新能力培养,并取得相应培训证书的高级技师,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技师培训2000元/人、高级技师培训3000元/人、高级技师岗位技能提升培训2000元/人。

(六)项目制培训。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具备资质的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除创业培训外,上述各项培训补贴职业(工种)目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15年版)颁布的技能人员职业(工种)和国家颁布的新职业范围内,不在范围内确需增加的,需要到省人社部门备案。政府补贴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全部向具备资质的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放。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A类补贴110元/人、B类补贴100元/人、C类补贴90元/人。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不超过其实际缴费2/3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额度由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对2008年12月31日前,认定且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人员,即时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仍处于灵活就业状态,可再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至退休。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含高校毕业生个人缴纳的部分。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最长不超过2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毕业3年内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后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具体额度由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九条 初次创业补贴。对2018年1月1日后,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和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一次性5000元的初次创业补贴。

正常运营1年以上是指小微企业按月向招用人员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有正常营业收入;个体工商户每月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有正常营业收入。

第十条 就业见习补贴。对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中职毕业生(含技工院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对吸纳其他16-24岁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用于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见习单位应自筹资金,再为见习人员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生活补贴。就业见习期为3-12个月。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并与留用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见习单位,每留用1人给予2000元带教补贴。

第十一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毕业年度内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以及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和身有残疾的高校毕业生,一次性给予每人1500元的求职创业补贴。学习期间获得过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一次性给予每人800元的求职创业补贴。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各地要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的支出比例。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是指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五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绩效因素和其他因素。其中:

(一)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作任务量。

(二)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地方财力和就业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核地方投入力度。

(三)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城镇新增就业人数、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政策的成效。

(四)其他因素依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工作任务确定。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级人社部门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确定我省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省级人社部门每年需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社部门根据评审结果给予定额补助,评审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将资金下达到市、县级财政和人社部门。省级、市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到下级财政、人社部门。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全面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十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二十条 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应探索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一)参加就业技能培训人员,申请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障卡》,下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下同)等。无《就业创业证》的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还需提供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二)参加创业培训人员,申请创业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表》、《就业创业证》、《创业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创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三)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的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还应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

(四)参加岗位技能培训人员,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五)参加技师培训人员,获得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以及高级技师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人员,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培训后取得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取得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与所在企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凭证材料。

(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开展项目制培训的,申请补贴资金应向委托培训的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内容和教材、授课教师信息、全程授课视频资料等。培训机构在开展项目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上述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对五类人员和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申请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或生活费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或个人信用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或直补培训机构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三)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四)自主创业的毕业3年内高校毕业生,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上述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人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四条 初次创业补贴。

(一)首次创办小微企业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和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初创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招用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凭证、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近期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等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和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初创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商铺租赁合同或购买证明等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就业见习补贴。吸纳离校2年以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16-24岁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等。申请带教补贴所需材料另行规定。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六条 求职创业补贴。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由所在学校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离校的高校毕业生由本人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本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支持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应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应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各地应当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使用具体范围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按照现行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各地人社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及执行等情况纳入就业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同时,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三十一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省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将根据各地就业工作情况,定期开展就业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市县财政和人社部门应当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人社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三十三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要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地人社、财政部门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第三十六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影响政策落实、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其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16〕4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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